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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价格鉴定结论”,还是“价格鉴定意见”?

发布时间:2015-04-20

编者按201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证据类型发生变化。其中,“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对于“价格鉴定结论”是否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类型的变化改为“价格鉴定意见”,在价格认定系统存在不同观点。文章作者作为高级检察官,从价格鉴定提出机关角度,分析了价格鉴定与其他司法鉴定性质的不同,从价格认定机构与公检法机关的职责出发,阐述了价格鉴定结论与新证据类型中鉴定意见的区别,认为价格认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应为“价格鉴定结论”。

 

是“价格鉴定结论”,还是“价格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机构一向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结果称为价格鉴定结论,同时这种鉴定结论一直被公检法机关等委托方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使用。但是,自从全国人大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大规模修订,并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后,人们对价格鉴定的证据意义、证明效力产生了疑问,甚至对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发生动摇、怀疑。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将价格鉴定结果称为“价格鉴定结论”,表明价格认定机构鉴定出的价格是确定的、唯一的,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鉴定出的价格不再是“结论”,而仅仅是“意见”,其确定性、唯一性受到挑战,权威性也大打折扣。个别地方的公检法机关甚至要求价格认定机构将价格鉴定文书改称为“价格鉴定意见书”。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和做法曲解了价格鉴定的证据意义,混淆了价格认定机构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地位、不同职责,是不足取的。价格认定机构仍然应当将价格鉴定结果称为“价格鉴定结论”,而不能改用其它名称。对此,应从三个方面理解:

一、价格认定机构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责不同,不能简单地从公检法机关的角度界定价格认证工作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负责搜集、审查、采信证据,对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处理;而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公检法机关的委托后,负责确定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涉案物品的真实价格,将价格鉴定结果提供给委托机关,并不直接介入刑事诉讼。价格鉴定结果相对于价格认定机构和公检法机关,其地位有很大不同。对于价格认定机构而言,它是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鉴定物品价格进行分析、比较、计算、判断的结果,是终结性的,标志着价格鉴定程序的结束;相对于公检法机关,它是过程性的,标志着对该价格鉴定结果审查的开始。鉴定结论是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一定的原则、程序、方法对被鉴定物品进行综合研究、分析、比较、计算后,就其价格作出的判断。所以,相对于价格认定机构来说,这一判断是确定的、唯一的,因而价格认定机构只能将其称为“结论”,不能叫“意见”。然而,这一结果对公检法机关没有强制力,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到的一种证据,只有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判断,公检法机关才能决定是否能将这一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视为“结论”,意味着公检法机关放弃了自己的审查判断权。所以,公检法机关并不把它视为“结论”,也不应该视为“结论”,只能把鉴定结论视为“意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检法机关通常把上一诉讼环节的结论视为“意见”。如公安机关得出的“自首”、“立功”等结论,经常被检察院审查后推翻;而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结论,又经常被法院审理后推翻。故此,由于价格认定机构与公检法机关的职责不同,前者必须对自己的判断负责,继而应当把自己做出的判断称为“结论”。

二、价格鉴定与其它司法鉴定的性质不同,不能把对其它司法鉴定的要求简单地套用在价格鉴定工作上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把司法鉴定分为三类: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并不包括价格鉴定。从为刑事诉讼提供证据材料的角度来看,价格鉴定与司法鉴定发挥着相似的作用,但二者又具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鉴定目的不同。其它司法鉴定的目的是鉴别被鉴定物品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属性,属自然科学范畴,是具体的、可以凭借仪器设备直接观察的鉴定;而价格鉴定的目的是鉴别被鉴定物品的经济社会属性,属社会科学范畴,是抽象的鉴定。尽管鉴定出的价格以数字形式表现出来,但其体现的是被鉴定物品所蕴含的经济、人文价值,是经济、人文价值的数字表述。价格鉴定的过程是运用科学原理予以理性思考、研判的过程,鉴定结果是一种精神成果,而非物质成果。其次,机构设置不同。其它司法鉴定机构属中介组织,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受理业务不受地域限制;而价格认定机构是依行政区划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只能办理辖区内的业务。再次,对鉴定错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其它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错误完全由鉴定人本人负责;而价格鉴定实行机构负责制,鉴定错误首先由认定机构负责,然后才由具体鉴定人负责。最后,对鉴定异议的解决方式不同。当事人对其它司法鉴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其它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而对价格鉴定有异议,只能向作出该鉴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向其上级价格认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正是由于价格鉴定与其它司法鉴定存在上述巨大区别,使价格鉴定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和公益性。这些区别类似于公证业务与律师业务的区别。可见,其它司法鉴定是个人行为,对其结果称“意见”更为合适;价格鉴定是机构行为,对其结果称“结论”更为合适。

此外,有观点认为,应将“价格鉴定”改称“价格认定”。此观点意在让价格认证工作去“鉴定”化,以使其与其它司法鉴定明显地区分开来,从而厘清价格鉴定与其它司法鉴定的边际,这种做法是不无道理的。鉴定,强调对涉案物品的技术性甄别和确认;认定,除了囊括“鉴定”含义外,还突出对涉案物品价格的分析梳理,进而排除矛盾,作出更加精准的判断,更能准确反映价格认证的性质。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价值指向在于强化公检法机关对证据的审查义务,而不是弱化价格认证工作

公检法机关是刑事诉讼的主导者和直接参与者,有权力也有义务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判断;而价格认定机构并不直接参与刑事诉讼,只是对接受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为公检法机关办案提供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鉴定结论”改称“鉴定意见”,意在强调公检法机关对包括价格鉴定在内的鉴定结论负有审查义务,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能怠弃审查职责,对价格认定机构的结论不审查或不认真审查就直接采信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决不意味着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向公检法机关提供连自己都不能确定真伪的“鉴定意见”。因此,价格认定机构必须肯定自己的鉴定行为,对鉴定结果只能称为“鉴定结论”。个别公检法机关要求把“价格鉴定结论”改称“价格鉴定意见”,实际上曲解了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原意,是不可取的。

总之,尽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鉴定结论改称鉴定意见,但是对于价格认定机构来说,其仍然应当将鉴定的结果称为价格鉴定结论,而不应当称为价格鉴定意见。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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