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推进成本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制定价格透明度,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16〕44号)、《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意见》(发改价格〔2016〕132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信息(以下简称成本信息)公开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信息公开,包括经营者成本公开和定价机关成本监审结论公开。
第四条 成本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完整、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稳步有序推进。
第五条 开展成本信息公开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负责实施经营者成本公开,有定价权限的定价机关负责实施成本监审结论公开并监督经营者成本公开。成本信息公开主体应对公开的成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经营者在按价格管理权限向定价机关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时,应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布成本。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开展成本信息公开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按照规定进行成本监审的,应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八条 成本监审结论公开的内容:
(一)定价项目成本监审的基本情况。
(二)定价项目成本监审的主要依据。
(三)定价项目成本监审的核定结果。
第九条 成本监审结论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一)定价机关应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当地政府网站向社会主动公开定价项目的成本监审结论。
(二)定价机关应当自成本监审结论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三)定价项目为《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所列项目的,定价机关应在价格调整听证会上向听证参加人报告该项目成本信息公开的主要情况。
第十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采纳社会公众对成本信息公开期间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对成本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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