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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的 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11来源:河北省物价局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扩权县(市) 发展改革局(物价局),各有关供热企业:

为加强我省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管,规范城市集中供热成 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 制定了《河北省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


河北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11日

附件

河北省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管,规范城市集中 供热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规划范围内 的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供热经营 者包括热力生产企业和热力输配企业。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供热经营者 成本,核定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 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热经营者的社会平均合理 成本,或占主导地位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制定供热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供热企业应依法履行提供详实、准确财务数据及其他资 料的义务。

第四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

河北省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

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热生产

经营相关,凡与供热经营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 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

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供热定价成本应负担的费 用,不论费用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供

热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已发生,也不得计入本期供热成本。 第五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以供热经营者近三个会计年度

财务数据为依据进行审核、核算。

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财政、税务、审计等

政府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无误 的账簿和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 集、审查、核算定价成本。

第七条 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构成。

第八条 生产成本是指供热企业生产、输配过程中直接发生 的费用,包括原辅燃料、职工薪酬和制造费用。

(一)原辅燃料费用是指供热企业生产、输配过程中所消耗 的燃煤、燃气、燃油、水、电、盐、碱等费用。外购热源的,包 括外购热费用。

(二)职工薪酬是指直接从事供热生产、输配、维护人员的

工资性收入及按规定比例计提的福利费、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 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三)制造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生产、输配、维护部门管理人员薪酬、管网租赁费、固定资 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机物 料消耗及其他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 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 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业务招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保费、差旅费、办公费、咨询 费、印刷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 期待摊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二)销售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在供热销售、服务过程中所 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热销售、服务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 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 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三)财务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 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 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筹措资金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对供热经营者较多、供热面积较大的地区,可按比 例抽样选取不同供热生产经营方式的经营者,抽样经营者供热面

积合计不得低于当地供热总面积的 60%。占供热总面积比重比 较大的经营者自动列入定价成本监审企业名单范围。

第十一条 供热按热计量计费的,按实际用热量核算;未实 行按热计量计费的,按供热面积核算。供热面积是指被审核供热 经营者供热区域内各类用热面积的总和,包括居民、非居民。

正式运营一年后实际最大供热面积低于设计供热面积(入网 面积)70%的,应视为过度超前建设(设计)。因过度超前建设 而增加的投资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银行借款利息)不全部 计入定价成本,以减轻现有用户负担。本期应分摊的固定资产折 旧、财务费用按下列公式核定:

核定固定资产折旧=本期实际固定资产折旧×实际供热面积 /(设计供热面积×70%)

核定财务费用=本期实际财务费用×实际供热面积/(设计供 热面积×70%)

第十二条 供热实际煤(气、电等)耗总量的核定。供热经营 者实际煤(气、电等)耗总量按供热经营者定价成本监审期间实际 消耗量核定。正常生产的,按不高于当地同类热力生产方式的平 均标准煤(气、电等)耗核定。没有正常生产或生产不正常的,按 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煤(气、电等)消耗标准核定。

第十三条 原辅燃料价格及费用的核定。供热经营者购进煤 (气、电等)等原辅燃料价格按加权平均计算。原辅燃料费用按供 热经营者被监审年度审核的消耗数量和加权平均价格核算。供热

燃料价格及费用的核定,必须以购进合同、原始票据为依据,但 不得高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水平。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外购的热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价 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 格;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制定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购销合同确定 的价格。同时,外购热数量要与供热面积相匹配。

第十五条 输热、配热环节的合理热损耗应计入供热定价成 本。供热网损原则上据实核算。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者职工人数的核定。职工人数定员标准 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没 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按定员标准范围 核定;职工人数没有定员标准或者原行业定员标准不符合目前实 际情况的,可参照一定范围内或其它地区同类可比企业人均劳动 生产率等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 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 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在岗 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 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 入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工资附加及各项保险费计提标准的核定。职工福 -7-

利费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14%据实核定;工会经费按工资总 额的 2%计提;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 2.5%计提;养老保险、医 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计提标准 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和水平核定。

第十九条 与供热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期 间内平均水平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 5‰。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原值的核定。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 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 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固定资产的,依据竣工决 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 改制活动的,可按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已投入 使用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 告的固定资产,可按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供热经营者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分别核定。 与供热无关的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或闲置的固定资产,折旧期 满的固定资产,应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核减。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和向居民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 设费的核定。政府投资和向居民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 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定价成本,但对应的后续运行维 护支出可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 限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按国家财务

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多用途的固定资 产应按使用比例合理分摊折旧,残值率一般按 3%-5%确定。

第二十三条 修理费的核定。修理费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维持 供热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修理 费原则上据实核算。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 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 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 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 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 10 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原则上按 受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因供热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 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项 目的,直接冲减该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 本。

第二十六条 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供热经营 活动有关的实际贷款总额及实际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利率不得 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上限。贷款总 额超过投资总额 80%的,按投资总额的 8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活动 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

用; (二)虽与供热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

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 (四)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用”列支的各种

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 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 位的补助支出等;

(五)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八条 允许列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 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 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允 水平。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可采 取供热比等合理方法分摊多种产品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其他业务与供热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 支付费用的,依托供热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供 热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 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冲减 总成本,该比例可按收入比例、直接人员数量(工资)比例、资 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其他业务净值为

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一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

际制定具体成本监审核算细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定价成本

监审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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