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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11

河北省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核定的本辖区内污水处理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在调查、审核污水处理营运成本基础上核定污水处 理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监管、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和价格监管、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 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 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此过程无关

的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

应当反映城镇污水处理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 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 符合行业标准和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 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 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第六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有 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 账册等数据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 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第七条 核定事业性质的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成本,事业 支出明细各项目核定标准与企业性质经营者一致。

第八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镇污水处 理经营者的,应当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 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 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 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定定价成 本。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成本、污泥处 理成本构成。


第十条 污水处理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 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直接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 人员费用、材料费、水电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设备检 测、水质监测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经营而发生的费用,

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活 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人员费用、差旅费、办公 费、水电费、取暖费等。

财务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 等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 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污泥处理成本是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减量化、 稳定化、资源化处理过程发生的成本。包括运输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薪酬,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 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 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 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 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 出。

(一)职工人数。职工人数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 建设标准》规定的劳动定员标准核定。实有职工人数低于定员


标准下限的,据实核定;实有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

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

(二)职工工资。职工工资总额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

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

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其中,由政府有关部

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参照其工资管

理办法核定的数值。 (三)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

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 基数原则上按照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核定的工资 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 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 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四)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 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 5 年。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 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 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确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 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 的,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但当地政 府允许计提折旧的,可以计提折旧。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 定的各类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


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他情况 下资产价值均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 按照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 旧年限的中值核定。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 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 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 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四条规定 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 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未明确有效使用期限的均按 10 年摊 销;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 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 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经 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 30 年分摊计入。

第十七条 材料费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料 及主要材料,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十八条 水电费是指污水处理或收集过程中消耗水电


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十九条 修理费,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维持污水处理 正常运行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 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 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 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的生产能力提高;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

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 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 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监测检验费,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保证净化 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置费,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对产生的 污泥按照工艺设计要求干化脱水处理后进行运输、处置发生的 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政府承担的污泥处置相关费用,不得 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核定的贷款总额 和贷款利率确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有特许


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

第二十三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

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核定标准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项目原 则上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但其总额 占营业成本(营业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余 额,下同)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正常年度前三年平均管理费用 (扣除职工薪酬)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定价 成本:

(一)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城镇污水处理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

提的准备金;

  (五)公益性捐赠;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向上级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 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 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虽与城镇污水处理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 偿的费用;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允许列入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其他费 用,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 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 允水平。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当其他业务 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或者依托 主营业务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 府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其他业务收入 扣除其他业务直接费用后的余额)占经营者总收入的比例冲减 总成本;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 减总成本。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 捐赠,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有关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 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 成本。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核算。

(一)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污水处理运行成本+污泥处 理成本 。

(二)污水处理定价单位成本的核算

污水处理定价单位成本=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核定年

污水处理总量

核定年污水处理总量应充分考虑民用污水处理量、工业污 水处理量、雨污分离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的要求, 如实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 责。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成本资料或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 调查监审机构应当不予实施定价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 定价成本监审。

第三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 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附表: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调查表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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