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根据“谁定价、谁监审”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由省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授权市、县、区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区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
需要委托下级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的,按《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成本监审年度工作计划。成本调查监审机构根据上级安排的任务、业务处(科)室提出的定调价成本监审项目建议,以及定期成本监审项目安排,拟定成本监审年度工作计划,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成本监审立项:
(一)列入成本监审年度工作计划内的项目;
(二)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成本监审年度工作计划外的项目。
第七条 成本监审项目立项后,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应当向经营者送达《成本监审通知书》,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成本监审基本资料。
第八条 成本调查监审机构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基本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初审资料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经营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齐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齐资料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可以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应当在初审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条 实地审核的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经营者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专家参与实地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成本监审有关证据资料,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应当收集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抄录件,注明出处,并经提供单位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二)收集报表、会计帐册等资料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三)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并通过打印后由提供单位、成本监审人员签名、盖章,或者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经提供单位、成本监审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确认;
(四)其他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调查、审核经营者成本后,应就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与经营者进行初步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五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应当自开始实地审核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归集、审核、沟通工作,向所属成本调查监审机构提交实地审核情况报告。实地审核情况报告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成本监审依据、监审项目基本情况、成本审核情况、成本监审初步结论、其他事项说明等。
因成本监审项目包含多个子项目或者涉及多个经营者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应当在成本监审工作人员提交实地审核情况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召开内部会议对实地审核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对重要监审项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实地审核情况报告审查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成本调查监审机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召开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会审议。
成本监审集体审议采取审议委员会和审议小组两种形式,具体依据《江苏省定调价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应当在作出集体审议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送达《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结论,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复审结论与集体审议结论不一致的,应当在复审结论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对复审结论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应当根据集体审议结论或集体审议复审结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成本公开的成本监审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成本公开的程序、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可以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 向经营者送达的《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成本监审报告》加盖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成本监审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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