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
为切实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及透明度,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合理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保护城市供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物价局修订了《宁夏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2018年8月13日
宁夏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的成本监管,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定价成本监审目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定价部门),遵循公正、公开、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政府定价部门核定的城市供水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项目属自然垄断环节的重要公用事业,已列入我区定价成本监审目录,未经成本监审不得制定价格。
第四条 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实施方案》公开成本,政府定价部门制定价格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二章 成本监审程序
第八条 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九条 政府定价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政府定价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政府定价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政府定价部门应当开展实地审核,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实地审核过程中,政府定价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部门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定价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 政府定价部门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政府定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宗并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项目一卷宗”制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三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第十八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和其他制水费用。
第十九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净水输送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动力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管网检测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二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办公费(含水电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办公用房租赁费)、业务招待费、劳动保护费、物业管理费、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和其他管理费等。
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劳务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销售费用等。
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企业正常运营筹集资金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费用;
(三)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各类广告费;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四章 主要指标和审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 原水费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费用。按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四条 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所需动力的费用。
动力费按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分环节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原水汲取、输送和制水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动力费用计入制水成本,输配净水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动力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市供水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详见附表1)。根据核定的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对比企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低于上限标准的按照企业实际,高于上限标准的按照上限标准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外购成品水费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净水费用。外购成品水费原则上据实计入定价成本。城市供水企业采购与当地人民政府约定采购价的独立制水公司的成品水,按约定的采购价计入定价成本。必要时,可对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资产价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折旧年限按本办法附表2《城市供水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本期折旧核定。
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核定折旧=本期折旧×
第三十一条 修理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三十二条 水质检测费指供水经营者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三十三条 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城市供水销售收入的 5‰。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
第三十五条 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审核过程如下:
(一)判断其他业务与城市供水业务的关系。若两者存在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城市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供水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等情况的,视为两者存在重要关联关系。
(二)其他业务成本的处理。其他业务与城市供水业务存在重要关联关系情况下,若其他业务成本单独核算,直接剥离相关成本。若其他业务成本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其他业务成本可以根据成本特性等实际情况,按照其他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三)其他业务占用的期间费用的处理。若其他业务与城市供水业务共同发生期间费用,根据相关性原则,应选择合理方法分摊其他业务应承担的期间费用。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成本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在监审年度所发生的供水总成本与核定供水量计算,计算公式:供水单位成本=供水总成本/核定供水量。其中:
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1-核定管网漏损率)
第三十九条 供水总量指供水经营者在监审年度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
第四十条 核定管网漏损率为控制管网漏损率与企业实际管网漏损率相比较的较低值。
控制管网漏损率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相关规定审核,具体公式如下:控制管网漏损率(%)=基本漏损率(%)+居民抄表到户水量的修正值(%)+单位供水量管长的修正值(%)+年平均出厂压力的修正值(%)+最大冻土深度的修正值(%)。基本漏损率按照12%确认,各项修正值按照供水企业实际参数指标计算。
确认企业实际管网漏损率时应严格审核供水企业提供的供水量、售水量等各类业务报表,企业实际管网漏损水量不包含企业自用水量(企业办公自用和厂区绿化水量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政府定价部门制定供水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政府定价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由城市向乡镇和农村实行区域供水价格的定价成本监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宁夏物价局2009年2月24日发布的《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宁价成发﹝2009﹞1号)同时废止。
附表:1.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
2.城市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3.城市供水企业基本情况表
4.城市供水成本费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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