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定价
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实施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城市管道燃气企业提供配送、储气、销售管道燃气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具有定价权限的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公开定价成本信息。天然气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管道燃气配气的生产经营过程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市管道燃气配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期间为监审时前三年。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会计核算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以实际年度为监审期间;不满一年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核定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以及购气量、配气量、销售量等相关统计台账、报表,完整、有效的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及计价量
第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指与管道燃气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方法、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费、安全生产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各种材料的费用,包含维护配气环节设施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居民用户计量表到期更换费用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发生的维护和修理费用,包含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用。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配气损耗费,指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购气成本损耗发生的费用。
6、安全生产费,指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费用。
7、其他相关费用,指配气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成本费用外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
(二)管理费用,指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租赁费、差旅费、保险费、运输与装卸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七)特许经营权费用;
(八)向上级公司或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股东红利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折旧、修理费等支出;
(十)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成本;
(十一)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计价量,指通过分配城市管道燃气配气总成本计算单位成本所依据的核定气量,即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当年向天然气终端用户合理供气量。实行预售的,计价量为购气量加年初库存气量减去年末库存气量和管道损失气量。
第三章 定价成本审核标准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监审时前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其中,天然气管道折旧年限按30年(包含输油气水管线),通用设备及设施折旧年限按12年(包含传导设备及设施、通信设备及设施、动力设施及设备),生产用房折旧年限按40年,非生产用房折旧年限按45年,其他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会计核算固定资产实际折旧年限高于本条规定的,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
折旧费不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包括: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固定资产;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偿接收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从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固定资产;以及其他与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业务无关的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监审时前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采用直线摊销法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余部分按30年摊销。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监审时前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监审时前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5%。
(三)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地方国有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上一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未达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据实核定。其他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2%、14%、2.5%。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相应科目。
(四)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监审时前一年度实际数核定,但不得超过配气业务收入的1.5%。
(五)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监审时前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监审时前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其中,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配气业务收入的5‰。
第十七条 存在关联交易的,其关联交易的结果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专项审核。
第十八条 应当在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安全生产费等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九条 配气损耗量按照核定的年供气量和配气损耗率核定,配气损耗率不超过4%。
第四章 定价成本的归集和计算
第二十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存在多种业务的,对于业务未单独核算的,应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城市管道燃气配气经营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期间费用共同核算的,按照配气业务收入占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营业收入比例分配、核定期间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期间费用×分配率
配气业务收入
分配率=
营业收入
(二)配气业务与管道运输业务、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其他业务直接成本共同核算的,应合理分配、核定。其中使用的固定资产能明确划分的,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分摊、核定相关成本;使用的人员能明确划分的,按照人员数量分配率分摊、核定相关成本。无法按照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量合理分摊共用成本的,按照各业务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核定相关成本。
应分摊共用成本=共用成本×分配率
共同使用中配气业务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配气业务销售收入)
分配率=
共同使用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收入之和)
(三)配气业务内部存在多个行政区域管网供气成本部分共同核算的,按照各行政区域管网固定资产原值进行分摊。无法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分摊共用成本的,按照各区域管网供气量比例进行分摊。
某行政区域管网应分摊成本=共用成本×分配率
某行政区域管网固定资产原值(某行政区域供气量)
分配率=
Σ各行政区域管网固定资产原值(Σ各行政区域供气量)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获得的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定,其中补助专门项目发生的费用计入成本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且对应相关费用计入成本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业务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且与配气业务共同核算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不含税)冲减总成本,单独核算的,用其净收入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定价总成本除以计价量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定价总成本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
计价量
定价总成本=(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的政府补助-应冲减的其他业务收入(不含税)或净收入
运行维护费=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直接配气成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费+其他相关费用
配气损耗费=配气损耗量×平均购气单价
配气损耗量=年供气量×配气损耗率
计价量=(本年购进气量+年初库存气量-年末库存气量)×(1-配气损耗率)
第五章 经营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城市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表,监审期间内各年末最末级科目余额表;
(三)生产量、销售量、购气量、库存气量、配气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营业执照或准许经营许可证等能够说明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服务流程及管网分布、结构、规划示意图;
(六)城市管道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管理制度,以及行业会计制度;
(七)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将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虚构交易事项、合同的,定价机关将对下一个监审周期定价成本进行追溯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应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在企业门户网站或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监审期间经营者成本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该办法试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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