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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12-13

第一条 为提高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42号)、《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实施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游览参观点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是指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院)、主题公园、动植物园、人造景点等供游览参观的场所。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是指保证游览参观点正常经营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历史定价成本、成本合理预期以及其它成本事项,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基本依据。

历史定价成本是指依据监审年度的经营者成本核定的定价成本。

成本合理预期是指在监审期后可以预知的可能增加的合理成本。

其他成本事项是指在监审期后可能发生的会影响成本变化的事项。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保证公正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具体原则是: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合理性原则。计入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价格核算;游览参观点建设投资应与服务提供量相适应;影响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游览参观点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经营过程无关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五)完整性原则。成本监审应当调查核算经营者在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支出。

第七条 审核确定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和有权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 游览参观点经营者成本由职工薪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门票印制费、广告宣传费、绿化维护费、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维修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培训费、董事会会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业务招待费、税金(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借款费用、上缴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构成。

第九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的专门指标:

1、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指用于文物、古建筑、生态系统、珍贵名贵动植物的专项保护费用。

2、上缴管理费指按规定上缴的景区资源使用等费用。

3、年接待游客数指一个会计年度内的接待游客总人数。

4、门票收入指按门票价格与全年接待游客人数计算的收入。

5、实际收入指当年游览参观点实际售出门票的收入。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未明确规定标准的据实核定。

第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

定员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在行业定员标准范围内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量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

职工人数没有定员标准或者原行业定员标准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一定范围内或其他地区同类可比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等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1)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2)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行业工资系数的乘积。行业工资系数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辞退福利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

第十三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入成本的应付工资总额的2%和1.5%的国家统一规定比例确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非货币性福利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成本的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时,成本监审时可以根据价格政策目标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十九条 修理费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往返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管理费用中,除职工薪酬按上述有关规定审核外,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水电费等所有其他管理费用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但其总额占营业成本(营业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下同)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管理费用(扣除职工薪酬)占营业成本的比例。有关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了管理费用比例的,按照规定比例核定。

第二十一条 上缴管理费不包括以下内容:

1、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门票总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

2、门票收入中上缴当地财政的金额。

3、以各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义,扣留、上缴、截留和挪作它用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业务招待费。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按超额累进制计算,即全年销售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销售收入的0.5%核定,超过1500万元但不超过5000万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3%核定,超过5000万元但不超过1亿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2%核定,超过1亿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1%核定。

第二十三条 财务统一核算的休闲、观光、餐饮、娱乐、交通运输、场地及设施出租等经营项目,应当按业务分别准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成本费用,不能准确归集的,则按业务收入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年接待游客数未达到有权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预计游客数60%的,按60%核算,超过60%按实际游客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其他成本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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