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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0-29来源:浙江省物价局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民办中小学教育成本审核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民办中小学教育成本审核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依据权限实施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调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中小学教育,是指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教育,包括非营利性民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教育(含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民办中小学教育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民办中小学教育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民办中小学教育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对学校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七条  民办中小学(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财务费用四部分组成。

第九条  人员支出指民办学校开支的各类劳动报酬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支付的各类劳动报酬。

第十条  公用支出指学校与教育活动相关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包括办公费、水电费、修理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业务招待费以及其他公用支出。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指与教育活动相关的房屋建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和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第十二条  财务费用指学校为筹集教育活动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经济补偿,数额较大的按照补偿金额计算规则合理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职工意外险等保障学校职工正常合法权益的保险费用可以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公用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办公费、水电费、修理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公务接待费等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公务接待费不得超过当年教育收入的5‰;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格核定。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折旧年限(详见附表1)分类计算确定,不考虑残值。

第十八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第二十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  平均学生人数,指每年实际平均人数,计算公式为:平均学生人数=(春季学籍实际学生数×8+秋季学籍实际学生数×4)÷12。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获得与教育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补助有对应专门项目支出的,核减对应支出;无法取得对应专门项目支出的,根据实际情况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民办学校教育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办学无关的费用;

(三)虽办学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与食堂、住宿相关的原材料、水电气、人员、维修和固定资产折旧等支出;

(五)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八)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九)学校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十)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教育活动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教育活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教育活动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寄宿制民办学校,若学生住宿成本单独核算,应直接剥离相关成本;若学生住宿成本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理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未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公允水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公共汽车营运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等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浙价成〔2006〕11号)中的《浙江省民办中小学生均培养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和《关于<浙江省民办中小学生均培养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浙调查〔2014〕9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办中小学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2、民办中小学成本监审资料清单

     3、浙江省民办中小学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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