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规范我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浙江省价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2018年10月23日
浙江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浙江省价格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实施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为基础,对污水处理企业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五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污水处理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污水处理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六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包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
第七条 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是指污水收集输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动力费、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等。
其中,职工薪酬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八条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药剂费、动力费、水费、职工薪酬、污泥处理支出、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其中,污泥处理支出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消化、脱水、无害化处理及填埋、焚烧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污泥处置费、填埋费、无害化处置费和外运费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污水处理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用、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与污水处理相关的间接费用。包括业务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征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筹集污水处理营运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税金及附加是污水处理经营者应负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污水处理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污水处理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核定的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确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职工人数参照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劳动定员标准(详见附表1)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经济补偿,数额较大的按照补偿金额计算规则合理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职工意外险等保障职工正常合法权益的保险费用可以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核定。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用户或政府无偿移交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定价折旧年限(详见附表2)分类计算确定,残值率按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核定应考虑本期生产能力(最高处理量与设计处理量比值)利用情况确定。本期生产能力不低于75%的,按照本期折旧核定;本期生产能力低于75%,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核定折旧=本期折旧×最高处理量÷设计处理量×75%
第十七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九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相关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二十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按监审期平均值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一条 销售费用,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和十三条规定核定;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获得与污水处理服务相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专项资金,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补助有对应专门项目支出的,核减对应支出;无法取得对应专门项目支出的,根据实际情况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经营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应选择合理方法分摊其他业务应承担的期间费用。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及单位成本核算:
(一)定价总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
(二)单位处理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污水处理水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浙价成〔2011〕230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劳动定员参照表
2、污水处理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3、污水处理成本监审资料清单
4、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表(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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